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75號抗告人即再審原告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 劉仁明 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7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5-1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即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按同法第77-18條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原審102年度再字第16號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然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102年11月19日裁定命5日內繳納,而抗告人於102年11月21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茲已逾限,仍未遵行,有繳費查詢單在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駁回在案,併此敍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林慧貞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