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88號抗告人 蘇靜慈
林孝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林張玉蓮 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臺抗字第104號判例參照)。故必須為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始有抗告權,如非受裁定之人,即不能認其有抗告權存在。經查,本件抗告人林孝湲並非原法院民國102年10月16日所為102年度事聲字第167號裁定之受裁定之人,並無抗告權存在,其提起本件抗告,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蘇靜慈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16333號本人已於法定時間內提出異議並補充事證,係因相對人林張玉蓮同時提出另一訴訟即102年度司促字第25975號,本人於8月收到該案原告之請求無理已遭駁回,當時錯將第25975號又提出異議,該案書記官來電指正錯誤並要求立即撤回該異議狀,於錯亂中寄出本案之撤回狀,到院詢問經服務人員教導方速校正。請求能體恤本案確實有待釐清事實責任歸屬,102年8月29日撤回狀因一時疏忽及不了解造成,請准予恢復102年度司促字第16333號之異議狀等語。
三、查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6333號係相對人林張玉蓮聲請對抗告人蘇靜慈及另債務人林孝湲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5月30日准予核發並依其戶籍地即該裁定所載地址亦為抗告人異議狀所載地址郵務送達,於102年6月28日由其同居人 林坤成 代收送達,有前揭支付命令卷所附送達回證可稽。抗告人雖於102年7月4日提出異議,惟嗣於102年
8月29日具狀到院撤回,亦有撤回民事異議狀附於原法院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359號卷可查,是系爭支付命令已發生撤回異議之效力。抗告人遲至102年9月9日復再具狀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異議,司法事務官因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4
0條之4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異議逾期為由,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林孝湲之抗告為不合法,抗告人蘇靜慈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古金男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