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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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上字第2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劉仁明 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下同)95年6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95年7月1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7月2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
二、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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