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易字第574號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于永豐 兼訴訟代理人于群峰上列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因與附帶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7號)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帶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附帶上訴裁判費新台幣陸仟玖佰肆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又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亦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己不利部分之方法。因此,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附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⑴確認附帶上訴人對附帶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門牌號○○區○○路○○○號)土地上,如其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且無需支付償金、⑵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設置於前項編號A土地上妨礙附帶上訴人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且容許在上開土地上附帶上訴人之人員及車輛通行,並不得在上開土地上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出租、買賣、居住人口等)為任何妨礙,阻撓附帶上訴人之人員使用、通行之行為;備位聲明請求:⑴確認附帶上訴人對上訴人 吳秀興 所有坐落同上段000地號土地上,即如其附圖所示之編號B(13.0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且無須支付償金、⑵吳秀興應將設置於前項編號B土地上妨礙附帶上訴人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且容許在上開土地上附帶上訴人之人員及車輛通行,並不得在上開土地上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出租、買賣、居住人口等為任何妨礙,阻撓附帶上訴人使用、通行之行為。原審判決:⑴附帶上訴人先位之訴駁回、⑵確認附帶上訴人就吳秀興所有坐落同上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⑶吳秀興應將第二項B部分土地上妨礙附帶上訴人通行之障礙物除去,且容許附帶上訴人在上開土地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並容忍附帶上訴人之人員及車輛通行,且不得在上開B部分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附帶上訴人通行之行為、⑷附帶上訴人其餘備位之訴駁回。上訴人吳秀興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附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改依其於原審之先位聲明方案或備位聲明方案為判決。核附帶上訴人上開備位聲明遭原審判決駁回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遠低於上開先位聲明(均遭原審判決駁回)之訴訟標的金額,故本件上訴利益之計算,應以其先位聲明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參照)。而附帶上訴人上開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203,006元(計算式:21平方公尺×A土地公告現值57,286元=1,203,006元),其上開備位聲明經原審判准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79,493元(計算式:13平方公尺×B土地公告現值59,961元=779,493元),是附帶上訴人因附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423,513元(1,203,006元-779,493元=423,513元),即本件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23,51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45元,未據附帶上訴人繳納,茲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三、附帶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附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許秀芬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