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傑峯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傑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薛傑峯與 周芷涵 曾為夫妻(已於民國102年1月間經調解離婚),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薛傑峯前因對周芷涵為家庭暴力行為,經周芷涵檢具相關證據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於102年3月11日核發102年度家護字第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薛傑峯不得對周芷涵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周芷涵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6月,且經警於102年3月17日14時10分許,前往薛傑峯之住處,送達前開保護令並告知該保護令之內容。詎薛傑峯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竟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2年7月13日13時許,在周芷涵位於宜蘭縣○○鄉○○路(起訴書誤繕為大中路)152號3樓303室之居住處,因不滿周芷涵遲未返家,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毆打周芷涵之臉部,致周芷涵受有左臉頰輕微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周芷涵具狀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對周芷涵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周芷涵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薛傑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傑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芷涵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 楊家慈 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在卷,此外復有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102年家護字第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前開保護令之送達證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辦理制約(告誡)家庭暴力加害人訪談紀錄表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3、14至16頁,本院卷第14至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並經本院家事法庭核發102年度家護字第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成傷,足認其係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離異後竟仍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
訴人間所生之齟齬,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後,仍於上揭時、地再以暴力方式違犯上開犯行,顯見其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2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除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外,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2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因本件為違反保護令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所為,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頁正反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就被告被訴傷害罪嫌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