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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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明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58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行(103年度審易字第40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明宗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明宗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承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上址賭博財物,並提供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1顆及牌尺四支等做為賭博工具。賭客賭博方式為每底新臺幣(下同)2百元、每臺50元為賭注,胡牌者贏,另每將為東西南北四圈,自摸者需交付50元,每將至多交付2百元之抽頭金予高明宗,高明宗即以此方式營利。茲有 翁來發 、 葉滿金 、 黃銘星 、 李成事 等人於民國103年1月24日16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17時15分,應予更正)許,前往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高明宗所有供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所用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及因此所得之抽頭金200元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明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現場賭客翁來發、葉滿金、黃銘星、李成事等人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收取抽頭金及現場賭博之方式大致相符(參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2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5幀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第28頁下方至第30頁),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分別為本件犯罪所用、所得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自開始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時起至103年1月24日16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分別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前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經本院判處拘役確定之素行狀況(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確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時間尚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其本案犯罪程度,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程度,暨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勵自新。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
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七之2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抽頭金無訛,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撲克牌,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另附表編號九所示之賭資,分別為證人即賭客翁來發、葉滿金、黃銘星、李成事等人所有,業據其等於警詢中陳稱在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復無證據足認屬賭客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而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無從諭知沒收(業經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所有人│├──┼───────┼───────┼─────────┤│一│麻將牌│1副│高明宗│├──┼───────┼───────┼─────────┤│二│牌尺│4支│同上│├──┼───────┼───────┼─────────┤│三│搬風骰│1顆│同上│├──┼───────┼───────┼─────────┤│四│骰子│3顆│同上││││││├──┼───────┼───────┼─────────┤│五│監視器螢幕│1臺│同上│├──┼───────┼───────┼─────────┤│六│監視器鏡頭│2臺│同上│├──┼───────┼───────┼─────────┤│七│抽頭金│新臺幣200元│同上│││││││││││├──┼───────┼───────┼─────────┤│八│撲克牌│33副│同上││││(1副已拆封,│││││32副未拆封)││├──┼───────┼───────┼─────────┤│九│賭資│新臺幣2,150元│翁來發(350元)│││││李成事(100元)│││││黃銘星(700元)│││││葉滿金(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