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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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消債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103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聲請人 簡淑華 代理人 吳伯昆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簡淑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2月13日起任職才庫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才庫人力資源公司)派遣人員,起初因有夜班,故平均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1000元,但現已無夜班,故平均月薪約25000元。而聲請人前於102年
2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其他金融機構之簡稱略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台新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期還款4867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當時尚需負擔家計,無法履行上開協商方案,故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尚未逾00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又聲請人於102年5月間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執行命令,扣押其於才庫人力資源公司之薪資其中1/3,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清條例。而債清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00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清條例第1條、第2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第3條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依債清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台新銀行102年2月20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核與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之陳報狀所述相符。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不成立,符合債清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根據其所提之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積欠台北富邦銀行62257元、積欠花旗(台灣)銀行38558元、積欠萬泰銀行197000元、積欠台新銀行860482元、積欠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65442元、積欠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91983元,計0000000元。惟因上開債務尚陸續衍生利息甚至違約金,本院於103年1月24日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及對本件更生之聲請表示意見;而依各債權人所陳報之資料所示:聲請人積欠台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債務,計算至103年2月5日止之總金額為223176元,及以本金77295元按週年利率19.69%繼續計算之利息即每月1268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即每月127元;積欠花旗(台灣)銀行之信用卡債務,計算至103年2月10日止之總金額為111035元,及以本金5979元按週年利率20%繼續計算之利息即每月100元,及以本金31645元按週年利率20%繼續計算之利息即每月527元;積欠萬泰銀行之債務,計算至103年2月11日止之總金額為559343元,及以本金184805元按週年利率20%繼續計算之利息即每月3080元;積欠台新銀行債務共4筆,現金卡債務部分,計算至103年2月5日止之總金額為82546元,及以本金27046元按週年利率20%繼續計算之利息即每月451元,信用卡債務部分,計算至103年2月5日止之總金額為455740元,及以本金159978元按週年利率20%繼續計算之利息即每月2666元,信用卡貸款債務部分,計算至103年2月5日止之總金額為0000000元,及以本金462058元按週年利率17.5%繼續計算之利息即每月6738元,暨按每月以700元計算之違約金,保證債務部分,計算至103年2月7日止之總金額為125642元,及以本金38065元按週年利率11.5%繼續計算之利息即每月365元,暨按已發生利息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每月至少73元;積欠元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受讓自英商渣打銀行之信用卡債務,計算至103年2月5日止之總金額為164927元,及以本金65442元按週年利率20%繼續計算之利息即每月1091元;積欠新光行銷公司信用卡債務,計算至103年2月5日止之總金額為142818元,及以本金47530元按週年利率19.71%繼續計算之利息即每月781元,暨按上開利率10%繼續計算之違約金即每月78元。易言之,其上開已發生之債務總額,已高達0000000元,若按月核算陸續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上開債務每月利息及違約金則至少18045元。然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經查其並無經稅務機關登錄之資產,另根據其任職之才庫人力資源公司所陳報薪資明細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顯示其最近一年之薪資等工作收入計322608元(即以其實領金額加計遭法院強制執行扣押之金額),從而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26884元。縱認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因聲請人積欠龐大債務,本應節制開支、量入為出而儉樸生活,故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為其生活必要費用之基準;然其上開平均每月工作收入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後,僅餘16015元,猶不足清償前揭債務每月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遑論償還之前已發生之債務(即債務本金及之前已發生之利息與違約金)!足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又聲請人前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及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是本件更生之聲請,符合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00000000元,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債清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至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部分,因本院已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依債清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除係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是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部分自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依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中午12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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