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字第19號再審原告 莊榮兆 再審被告 劉仁明 (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本院90年度訴字第28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90年度訴字第2842號民事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4年11月22日判決,再審原告於94年11月25日收受判決正本後,不服而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於95年3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字第22號裁定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後再審原告再對此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復因未繳納抗告費,於95年10月31日經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字第2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本院調閱前開本院90年度訴字第2842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則再審原告於106年7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再審原告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顯已逾判決確定後5年,且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事由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5款、第6款或第12款之情形(同法第500條第3項參照),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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