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有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85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12月1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先後於102年10月18日及同年12月11日,因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報到,經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各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至指定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惟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三、查被告於102年10月18日及同年12月11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各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上開公司102年11月7日及同年12月26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人員應依下列程序採集受驗者之尿液程序確認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850號卷第2至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48號卷第2至5頁)。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2版記載,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則為1至5天;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毒品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先後於92年3月10日及同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參。是以,前述被告尿液之鑑驗結果既業以酵素免疫分析法作初步檢驗及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作確認檢驗,而經雙重確認,且觀諸上開公司於102年11月7日、同年12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載,其尿液檢驗結果分別為安非他命濃度為7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432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27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576ng/ml,較諸衛生署所訂之閾值即安非他命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均高出甚多,則依前開說明,此等鑑驗結果當不至於產生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前揭2次於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1年9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已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45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102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給予自新機會,詎其猶未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斷然漠視檢察官所命附之條件,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其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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