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6年度羅小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羅小字第28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黃健嘉 (原名 黃明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餘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宜蘭縣羅東鎮
,為本院之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4日14時2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宜蘭縣○
○鎮○○路○段○○○號時,因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自後
方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羅曉雲 所有、由訴外人 劉冠暐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
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31,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揭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
距離,自後方撞及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而生損害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保單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萬達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
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切結書、委付書、理算報告單(見本
院卷第5至19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4至29頁),被告復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查:
㈠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31,000元,其中零件
費用為25,312元、烤漆費用為4,288元、工資費用為1,400元
等情,有估價單影本及統一發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13頁)。
㈡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1年12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04年8月14日,已使用2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7,28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烤漆費
用4,288元、工資費用1,400元,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2,977
元(計算式為:7,289元+4,288元+1,400元=12,977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97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
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劉婉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其中580元由原告負擔,
餘由被告負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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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5,312×0.369=9,3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25,312-9,340=15,972
第2年折舊值15,972×0.369=5,8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15,972-5,894=10,078
第3年折舊值10,078×0.369×(9/12)=2,7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10,078-2,789=7,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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