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08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1084號
上 訴 人  許來水
被 上訴人  凃雅雲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
10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5,930元【即上訴聲明主張被上訴人
應給付合計371,000元(此部分同原審聲明)-原審勝訴部分(
上訴人不爭執部分)175,070元=195,93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3,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另
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未據提出委任狀,應併行補正,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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