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9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95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   告  陳新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9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而該
債權業經萬泰銀行轉讓予原告,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550元(第
一審裁判費3,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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