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6年度羅小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羅小字第28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邵憲源
       郁睿清
被   告  許濬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7日21時10分許,無照駕駛
原告承保、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A車),行駛至宜蘭縣○○鎮○○路○段○○○號時,因未注
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撞及訴外人 林欣蓉 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肇事(
下稱系爭事故),致訴外人林欣蓉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脊椎壓迫性骨折及左下肢無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
生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6,
341元,業經原告賠付66,341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下稱強制保險法)第29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6,3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6,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羅東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
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醫療財
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
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受害人基本資料表、強制險醫療給
付費用彙整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理算報告單、郵件收件
回執、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看護證明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6頁至第19頁、第68至第76頁),並有羅東分局106年8
月2日警羅交字第1060020192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3頁至第40頁),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上揭A
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系爭機車,致林欣蓉受有
系爭傷害,而有過失,且其駕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賠償林欣蓉因此所生之損害。
四、次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
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無駕駛A車致生系爭事故,而原告業已依汽
車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償醫療等費用共計66,341元予
林欣蓉,依首揭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訴外人林欣蓉對被
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金額範圍即66,341元。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
⒈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費部分:
林欣蓉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至博愛醫院就診,並支出
如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等情,有附表所示醫療費用收據
影本7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8、69頁;第71至75頁),
合計共19,921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費
,自屬有據。
⒉關於附表編號2-1所示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本件林欣蓉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經診治醫師於診斷證明書加註:「病人於105年4月27日
急診觀察,105年4月28日入院至105年5月6日出院...病人行
動不便,輪椅代步,日常生活須人照顧3個月」等文字,有
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是
林欣蓉在系爭事故後確有由專人照顧30日之必要,原告請求
如附表編號2-1所示看護費用,核屬有據。
⒊關於附表編號2-2所示醫療輔助費部分:
林欣蓉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經診治醫師於診斷證明
書加註:「病人於105年4月27日急診觀察,105年4月28日入
院至105年5月6日出院,須背架使用陸個月」等文字,有上
開證明書影本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是林欣蓉確有
購買背架此醫療輔助器材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
2-2所示醫療輔助費,為有理由。
㈢、綜上,林欣蓉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醫療費19,921元、看護費
36,000元及醫療輔助費10,000元之損害,合計共65,921元(
計算式:19,921元+36,000元+10,000元=65,921元),原
告在其給付林欣蓉保險給付66,341元之範圍內,自得代位林
欣蓉請求被告給付65,921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8月9
日寄存於被告住居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2、4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於106年8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保險法第29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5,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劉婉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編號│請求項目│子編│細目│金額(新臺幣)│證據頁碼│
│││號││││
├──┼──────┼──┼───────┼───────┼──────┤
│1│醫療費│1-1│105年4月27日│500元│本院卷第68頁│
││││急診費用│││
││├──┼───────┼───────┼──────┤
│││1-2│105年4月28日至│17,681元│本院卷第69頁│
││││同年5月6日│││
││││住院費用│││
││├──┼───────┼───────┼──────┤
│││1-3│105年5月9日│240元│本院卷第71頁│
││││門診費用│││
││├──┼───────┼───────┼──────┤
│││1-4│105年5月12日│540元│本院卷第72頁│
││││門診費用│││
││├──┼───────┼───────┼──────┤
│││1-5│105年5月17日│340元│本院卷第73頁│
││││門診費用│││
││├──┼───────┼───────┼──────┤
│││1-6│105年5月30日│280元│本院卷第74頁│
││││門診費用│││
││├──┼───────┼───────┼──────┤
│││1-7│105年5月30日門│340元│本院卷第75頁│
││││診費用│││
││├──┴───────┼───────┴──────┤
│││小計│19,921元│
├──┼──────┼──┬───────┼───────┬──────┤
│2│增加生活上│2-1│看護費(105年4│36,000元│本院卷第13頁│
││之需要費用││月27日起30日)│(計算式:│、第76頁)│
│││││1,200×30=36,││
│││││000)││
│││││││
││├──┼───────┼───────┼──────┤
│││2-2│醫療輔助費:背│10,000元│本院卷第70頁│
││││架(105年5月2│││
││││日)│││
││├──┴───────┼───────┴──────┤
│││小計│46,000元│
├──┴──────┴──────────┼──────────────┤
│合計│65,92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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