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訴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楊恳宏
楊永勝
楊淑伶
楊瑞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6年度雄簡字第15
3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 楊啟宏 積欠聲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
下同)137,417元,而訴外人之被繼承人 楊黃遙 已死亡,楊
啟宏與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而繼承高雄市○○區○○段○○○
○號之土地,及同段833號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因系爭房地未分割前屬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
是聲請人乃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242條之規定,
代位楊啟宏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
記並為分割,且為免相對人於訴訟中將標的移轉予善意第三
人,致使聲請人將來訴訟勝訴無實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聲請鈞院核發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
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受訴法院以裁
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於成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為
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
法須登記者,始有適用,若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非以物權關
係為訴訟標的,縱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
與上揭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院106年度雄簡字第1537號代位分
割遺產訴訟,其係基於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242條
之規定,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依前揭說明,本件
並無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許可為
訴訟繫屬之登記,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