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23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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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23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9月2日上午9時25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9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叁仟叁佰陸拾元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5月4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
領取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83年2月25日止累計積欠消費記帳
新臺幣(下同)44,192元未給付,其中43,360元為消費款、
756元為循環利息、76元為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
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8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
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經本院調
查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
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應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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