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9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99年度馬交簡字第7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参萬肆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4日晚間10時許,在澎湖縣馬
公市○○路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過失撞傷原
告,致原告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90元,增加住院9日
期間之看護需求,每日應以2,000元計算,又受有4個月以基
本工資計算之勞動損失,連同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在內,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可向被告求償589,699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89,699元,及自9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本件車禍之發生,肇因於原告從路旁停放車輛之
間,突然進入道路上,被告無法閃避才造成交通事故,並非
全為被告之過失。而原告事實上未曾雇用看護,不應求償看
護費,且原告並無工作,亦不能主張勞動能力損失之賠償。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8年9月
4日晚間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
澎湖縣馬公市○○路南向北行駛,途經建國路16號前,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適原告在同向
步行時,因該處人行道有障礙物且路旁停放汽車,原告為求
順暢,遂未依規定行走人行道而繞行車道上又未注意車輛之
路權,以致被告駕車由後方不慎撞及原告,原告遭受腦震盪
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氣腦、右顴骨及鼻骨骨折、臉及頭皮
多處挫傷擦傷裂傷、右膝、右小趾、右手背擦傷、暈眩之傷
害等事實,業據本院99年度馬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
案。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
定之事實為據。
四、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損害,據此訴請被告賠償,於法
有據,茲就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9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為證,應屬真實。
(二)看護費:原告主張因傷住院9日而增加看護需求之事實,
有原告就診之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回函可查,應認定為
真正。又原告雖未實際聘請看護支付費用,而由親屬代為
照料,但此等情形,仍應適度評價為金錢,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可參。因此,按照通常看護行情每
日2,000元計算,原告主張因傷導致生活上增加18,000元
之看護需要,亦屬可採。
(三)勞動損失:原告主張傷後4個月喪失勞動能力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診斷證明書,署立澎湖醫院回函可查
,應屬真正。而原告既然本來有工作能力,則以基本薪資
評估原告勞動能力之損失,應屬妥適,因此,原告此部分
損失,應認定為69,120元(17280×4)。
(四)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因本次事故,頭部腦部受傷,住院9
日,其中包含加護病房2日,出院後仍密集回診十餘次,
又有數月無法工作,且因粉碎性骨折傷及顏面神經血管及
外顴,造成臉部輕微變形,日後可能有頭昏、頭痛等後遺
症,有診斷證明書、署立澎湖醫院回函可查。故原告所受
傷害並非輕微,且影響外貌及終身健康,當可認定。因此
,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25萬元評價,應屬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金額為
337,210元(90+18000+69120+250000)。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根據刑事判決之認定
及刑案卷內事故鑑定意見書所示,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之
過失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屬肇事次因
,原告之過失為未依規定行走人行道,屬肇事主因。由於原
告雖侵害被告路權,但被告自後方撞及步行中之原告,注意
程度有明顯欠缺,故被告賠償金額據此減少60%,應屬合理
。按此標準計算後,原告可向被告求償134,884元(000000
×40%)。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
求償之金額,在134,884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9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當
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其
金額未滿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長義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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