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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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749號
原   告 臺北市延壽國民住宅社區H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小字第1749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臺北市延壽國民住宅社區H區
(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6
樓之1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管理
規約規定,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00元,詎
被告自民國98年7月起至98年12月止共積欠6個月管理費合計
2,400元未付,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給付。爰依國民住宅
條例第21條之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及管理規約約定,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然具狀答辯略以:原告並非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依法應無當事人
能力,而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5條明定國民住宅社
區管理及維護之執行,係屬直轄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權責
,原告係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維護辦法第6條之規定辦
理國民住宅社區維護工作,是原告並非法人團體,僅為受委
託之組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未合。原告之管理委員
會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後,帳目不清,對被告所居住之H3區之
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均置之不理,是被告所居住之臺北市延壽
國宅H3社區,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訂規約,自行成立管
理委員會,並經臺北市政府核准成立,被告之管理費依法應
向臺北市延壽國宅H3社區管理委員會繳納,原告無向被告收
取管理費之權利。退步言,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
費,惟原告未管理維護H3社區之公共設施,被告並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臺北市延壽國民住宅社區H區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1區分所有權
人,依原告社區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管理規約
規定,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為400元,被告自98年7月起至
98年12月止,均未繳交管理費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有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北市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欠繳管理費催收明細表、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堪認屬實。
(二)至被告以前詞置辯,拒絕給付管理費與原告,本院認無理
由:
(1)有關原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部分:按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條
後段所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基於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亦為住宅建設之一環,有關
住戶權利義務關係、區分所有與管理維護產生的爭議之處理
,及有關管理組織之規定等,現行國民住宅未有規定者,應
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故國民住宅凡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之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或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
法第6條規定,經直轄市及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輔導
所成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除國民住宅條例有明文規定部分
外,其管理、維護及修繕非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之。
而本件原告係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6條規定,於
86年間經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現改制為都市發展局)輔
導系爭社區住戶所成立之社區管理組織,固定選任管理委員
會之主任委員、管理委員等,按期以供系爭社區支用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應屬非
法人團體而具備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2)有關原告是否有權向被告收取管理費部分:被告雖以其等
H3棟區分所有權人嗣另成立台北市延壽國宅H3社區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且經台北市政府98年6月30日報備核准在案
,原告已無權向被告收取管理費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
辯稱被告等H3棟區分所有權人雖另有成立上開H3社區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然以上開H3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經台北市政府提撥管理維護基金,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
之1第3項,仍應由原告為管理維護,原告自有權收取等語
。經按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之1規定,於本條例94年1月4日
修正條文施行前之國民住宅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
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及完成報備後,直轄市、縣
(市)政府應將既有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提撥該社區作
為公共基金,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前項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之提撥期限,由內政部
定之;其提撥金額、方式、移交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定之。國民住宅管理維護
基金未提撥前,第一項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仍依本
條例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經查,被告等H3棟區分所有權人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
定成立台北市延壽國宅H3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依
法完成報備,然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迄今尚未將國民住
宅管理維護基金提撥予台北市延壽國宅H3社區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等情,此為被告所自承(見被告答辯狀第3頁),
且有原告提出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年2月9日北市都管
字第09930861101號、99年4月29日北市都管字第099330429
00號函文2份可稽,則揆諸上開法條規定,系爭社區之管理
維護,仍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即由直轄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
輔導成立之社區管理組織辦理系爭社區維護工作。是被告
以之抗辯原告無權向被告收取管理費,難認有理。
(三)有關被告以原告未盡管理義務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按所謂
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
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
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
臺上字第850號判例已明揭其意。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
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
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
又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
干人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內容於同條例第36條規定已有明定,
管理委員會係承全體住戶之委託處分事務。又區分所有權
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亦經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明定,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繳
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多寡之主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申言之,管理委員會僅是代
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
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管
理委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
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
抗辯。被告雖辯稱原告收取管理費後,帳目不清,對被告
所居住之H3區之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均置之不理乙節縱令屬
實,要屬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當否之問題,被告亦不得執
此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則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管
理費,亦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尚積欠應繳納予原告之98年7月起至98
年12月止之管理費共計2,400元未繳,從而原告依國民住宅
條例第21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住戶
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會議決議,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並支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高宥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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