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八四一號
聲請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乙○○○之家代表人甲○○右列聲請人就被告甲○○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三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十五號至一三五號所示之物,應發還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乙○○○之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三號被告甲○○等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於偵查中,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搜索扣押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十五號至一三五號所示之物,係屬聲請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乙○○○之家所有,因本案業經無罪判決確定,扣案物品既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臺灣省私立乙○○○之家業務所需,自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三號被告甲○○等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判決無罪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之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十五號至一三五號所示之物,係聲請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乙○○○之家所有,並無留存之必要,本院認聲請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乙○○○之家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准予將前開扣押物發還聲請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乙○○○之家領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U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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