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
原告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六三二0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日書立同意書,願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六三二0平方公尺土地與原告及訴外人 陳文成 共有,若該筆土地出售,亦願將賣出所得之金額由三人均分。核被告書立上開同意書之文義係願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贈與原告,被告並將該同意書原告收執,詎原告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竟遭被告所拒,爰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契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碧蘭 、 陳蓁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同意書係被告之父親要被告寫的,被告並不知其意;被告自小就重聽,並不識字。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前段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本件系爭土地面積為六三二平方公尺,依該規定並不得分割。又被告為重度智障殘廢之人,並未出具同意書。
三、證據:提出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及土地所有權狀各一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書立同意書,願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六三二0平方公尺土地與原告及訴外人陳文成共有,若該筆土地出售,亦願將賣出所得之金額由三人均分,其真意係願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贈與原告,詎其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竟遭被告所拒,爰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契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被告則以本件同意書係依其父親之要求所寫,被告並不知其意;又被告自小即重聽,並不識字;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前段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本件系爭土地面積為六三二平方公尺,依該規定並不得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書立同意書,願將系爭土地與原告及訴外人陳文成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同意書一件為證。被告雖否認上情,惟證人即被告之妹陳碧蘭證稱:「這塊土地是在民國五十二年我父親買的,當時被告在當兵,我父親將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我曾經聽我父親說過當時是他叫我大哥(即被告)寫下同意書。因為當時原告還很小,我父親就把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但是有說將來這土地若賣了,是要三個兒子三等份來分」(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另證人 陳蓁證 稱:「民國八十二年,兩造的父親賣了潮州一塊土地,所賣得的錢是他們三個兄弟各分三分之一。這同時,其父親確實有叫我們寫了系爭之同意書,說將來另一塊地如果要買賣,也是三個兄弟三等分來分享。其父親當時有在場,他叫我們寫同意書,同意書確實是我們寫的,但是同意書上的簽名,我並不知道,那是他們兄弟之間的事,...他們三個兄弟有一個一個來我們代書處」(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則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履行贈與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致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