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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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四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複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九日結婚,詎婚後被告竟經常藉故責罵、毆打原告,致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搬回娘家居住。然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仍先後多次在原告工作場所,於其他人面前公然以不堪入耳之穢語辱罵原告,並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在原告之工作場所毆打原告成傷,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九六號判處罪刑確定,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五六號起訴書、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九六號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潘千代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確曾先後多次在原告工作場所,於其他人面前辱罵原告,並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在原告之工作場所毆打原告成傷,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九六號判處罪刑確定。惟被告並沒有在原告之娘家恐嚇或辱罵原告之娘家成員,只是想帶原告回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五六號偵查卷宗及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九六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二月九日結婚,詎婚後被告竟經常藉故責罵及毆打原告,致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搬回娘家居住。然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仍先後多次在原告工作場所,於其他人面前公然以不堪入耳之穢語辱罵原告,並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在原告之工作場所毆打原告成傷,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九六號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上開毀損等案件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林潘千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五六號偵查卷宗及本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九六號刑事卷宗閱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感情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一千零五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再按所謂「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應夫妻一方主張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在客觀上已悖於人倫秩序,且達若一般人處於相同情況亦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始足當之。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且在客觀上已悖於人倫秩序,且達若一般人處於相同情況亦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是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王致傑~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