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丁○○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陳世明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丁○○、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健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健統公司)職員,緣屏東縣枋寮區漁會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與健統公司簽定枋寮漁港航道疏濬工程契約,約定健統公司應將淤積該漁港航道內之淤砂予以抽挖,並將所抽挖之淤砂放置於屏東縣○○鄉○○村○○路一之二號旁空地,且該淤砂於經枋寮漁會同意後,雖得運至指定地點供填土整地之用,但不得加以轉賣,漁會部分並由其職員甲○○為監督人,負責監督健統公司處理該淤砂抽挖工程,健統公司則由乙○○,擔任該公司處理淤砂工程之現場管理人員,且該淤砂抽挖工程於八十九年二月下旬間即全部完成。詎乙○○明知該堆積於前揭處所之淤砂,僅能於事先報請枋寮漁會同意之前提下,將該淤砂回填於附近低漥地區,而不得擅將該淤砂賣予他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乘枋寮區漁會疏於注意之際,擅將該淤砂,以每立方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元之價格,共出售合計約八十立方公尺之淤砂於知情之昭榮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昭榮公司)實際負責人丁○○,丁○○則夥同知情之戊○○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每日工資一千八百元之代價,僱用戊○○駕駛挖土機及車牌號碼00∣五五三三號大貨車,負責將該淤砂運載至屏○○○區○○○○○路口東邊台糖農地處,作為昭榮公司承攬台電地下電纜管工程之地面回填工程之用,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前往該堆積淤砂處時,當場查獲戊○○以前揭大貨車運載淤砂。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丁○○、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丁○○、戊○○,固坦承有前開買賣、載運淤砂之情事,然堅決否認有竊盜及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乙○○辯稱該淤砂之所有權本屬健統公司所有等語,被告丁○○、戊○○則辯稱並不知該淤砂為不法來源等語。
三、茲應審酌者係該濬港挖起之淤砂,枋寮區漁會是否仍保有所有權或仍在其管領中,經查卷附枋寮區漁會枋寮漁港航道疏濬工程補充說明書第十四條固有約定抽挖取之土方不得轉賣之記載,然查:(一)訊據證人即枋寮區漁會理事長丙○○證稱:「砂子是廢棄物,只要被告合法處理,不要汙染環境就可以」、「(禁止)轉賣出去(是因為)怕造成海砂屋」等語;(二)該說明書第一條亦規定「本工程抽挖取之土方,以陸運方式運出,惟棄置地點以不破壞自然景觀,河川排水或造成公共危險之虞為原則,並且取得棄置地」;(三)卷附健統公司之切結書二紙亦分別載明「健統營造有限公司承○○○區○○○道積沙疏濬工程,抽挖之土方如陸運方式棄置其地點絕不破壞自然景觀,河川排水或造成公共危險之虞為原則」、「抽挖之土方依指定地點填土整地並不得轉賣」等語。足見該土方已成為廢棄之物,所謂土方不得轉賣之規定,其目的在於避免海砂屋或任意棄置淤砂造成環境之汙染,並非謂枋寮區漁會仍保有該淤砂之所有權或該淤砂仍在枋寮區漁會之管領下,是本件被告乙○○將該淤砂一部分轉賣,雖有違健統公司與枋寮區漁會之約定,然尚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該淤砂並非贓物,因此被告丁○○買入該淤砂及被告戊○○載運淤砂,亦不構成故買贓物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永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靖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