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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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嵩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金嵩勳於民國111年10月5日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慢車道南向北行駛至該路段與惠民路、藍昌路370巷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至惠民路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右方有告訴人 朱冠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 陳潔伶 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朱冠宇、陳潔伶人車倒地,告訴人朱冠宇因而受有左膝挫擦傷、左肘及左踝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陳潔伶因而受有左踝挫傷併遠端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 王月娥 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聲請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就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