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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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8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753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2228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政杰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7
1.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亦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貿然進行超車,不慎擦撞前方沿同路段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 劉國發 騎乘之腳踏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皮撕裂傷、輕度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水平半規管壺腹側耳石脫落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是本件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證,依上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昱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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