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政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政良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政良於民國112年5月23日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高雄市大樹區中正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大樹0074號燈桿處欲進行迴轉時,本應注意聯結車不得迴轉,而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亦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貿然進行迴轉,適有告訴人 吳清順 沿同路段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上臂擦傷、右踝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法官陳狄建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