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9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塏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56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9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塏甡於民國111年6月13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心路113巷南向北行駛至該路段與仁心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王亮智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心路東向西直行駛至,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塏甡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王亮智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