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98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光旭選任辯護人徐弘儒律師
彭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揚升運動整復中心之負責人及整復師,竟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15時許,在上址整復中心,為告訴人AV000-H11372(下稱A女)整復之際,基於趁機性騷擾之犯意,以雙手隔著毛巾按壓A女乳頭,而為趁機性騷擾之犯行。因認被告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趁機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趁機性騷擾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A女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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