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11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曉倩選任辯護人金芸欣律師
顏婌烊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曉倩於民國111年9月13日8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山公園圖書館側遛狗時,本應注意防止其所飼養之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竟疏未注意防範,未將其所飼養之犬隻繫上狗鏈及綁好看管,適有告訴人 沈劉麗照 騎乘腳踏車經過,突遭上開犬隻碰撞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曉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沈劉麗照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