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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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姿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姿穎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加油站之入口起駛,欲穿越車道左轉往美濃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貿然起駛,適有告訴人 趙德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二路慢車道東向西直行駛至,見狀急煞致人車倒地,再向前滑行碰撞被告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肩頸挫傷、左胸挫傷併第二肋肋骨骨折、左手挫擦傷、左膝挫擦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姿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趙德安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