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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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余枝花
駱昀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余枝花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5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民享路33巷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貿然駛入路口,適被告即告訴人駱昀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趙晉伃 ,沿三民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左右來車,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路口,2車發生碰撞(趙晉伃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致被告即告訴人陳余枝花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合併左側內側副韌帶扭拉傷之傷害;致被告即告訴人駱昀聖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2人已成立調解,並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聲請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獻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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