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信因犯公共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揭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刑期(有期徒刑4月、2月)之總和(計算式:4月+2月=6月)等,再衡以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編號1之非法寄藏子彈案件與編號2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行為方式、犯罪型態不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有限及經函詢後其未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等綜合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惟因其中罰金刑部分,非屬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關於罰金刑部分,則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表:
編號12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13年2月21日16時許起至113年2月28日23時25分許止113年7月17日凌晨2時30分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72號新竹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39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60號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14號判決日期113年8月9日113年9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60號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14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10月14日113年10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備註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30號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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