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世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101號、100年度執字第6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世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世民因犯傷害、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洪世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號所示犯罪日期應補充為:民國100年6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00年9月15日;編號
2號所示犯罪日期應補充為:99年8月31日下午7時許),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件在卷可證。是上開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號所示犯傷害罪部分,雖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字第6122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附表:(受刑人洪世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傷害│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59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10000元│├──────┼─────────┼─────────┤│犯罪│100年6月13日上午│99年8月31日下午7││日期│11時30分許│時許│├──────┼─────────┼─────────┤│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0年度偵│臺北地檢100年度撤││機關│字第14547號│緩偵字第262號││年度案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簡字第3168│100年度北簡字第12││││號│13號││├──┼─────────┼─────────┤│事實審│判決│100年9月15日│100年10月24日│││日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簡字第3168│100年度北簡字第12││││號│13號││判決├──┼─────────┼─────────┤││判決│100年10月11日│100年11月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0年度執│臺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6122號│字第6939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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