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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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來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來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以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燒烤施用其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來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四、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下稱乙罪);復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罪);上開甲乙丙3罪後經臺南高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2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25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下稱A案)。另被告於96年間,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2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下稱
B案)。A、B兩案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3年6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再按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指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裁判之行為。其申告之內容,僅須足以使刑事追訴機關憑以查明犯罪之真相即可,不以事實真相完全相符為必要;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警方尚無具體情資顯示被告有施用毒品、持有任何毒品、施用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前,被告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自願接受採尿調查,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警卷第1至4頁;本院卷第37頁)存卷可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乃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其供稱為國小畢業、從事務農、年收入約新臺幣60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被告黃來進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來進前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營偵字第1843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73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92年1月
30日執行完畢。復於106年7月3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以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燒烤施用其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於106年7月5日11時30分因毒品案件為警傳詢採尿送驗,檢驗結果亦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來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驗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王顯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