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5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文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文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五十八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另有明文。查本件發生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新營區大宏里新東路橋下道路與開元路之路口」處,為民治路銜接新東路橋機慢車道引道與開元路之交岔路口,其中開元路靠近路口處之地面,繪設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之「停」標字,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編號1(警卷第14頁、第17頁上部)內容可稽,因此本件事故路口中,民治路為幹線道,開元路為支線道。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新營區開元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新東路橋下與民治路之交岔路口處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駕駛,且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警卷第15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貿然駕駛自小客車駛入路口處,適有告訴人 楊錦子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林張 近自民治路駛至該路口,因告訴人楊錦子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以致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被告自有過失,再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為:「一、余文福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楊錦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3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303304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1、22頁),亦同此認定,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楊錦子、 林張近 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林張近之奇美醫院柳營分院病歷影卷(警卷第26、27頁;偵卷第32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綜上,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資佐證(警卷第25頁),故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相關之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復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考量告訴人二人分別所受傷害之程度,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本件告訴人楊錦子於本件事故中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陳世明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106號被告余文福男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 律師
住臺南市○○區○○路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文福於民國106年5月7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開元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東路橋下無號誌交岔路口附近,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楊錦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張近,沿民治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穚下時,因閃避不及而與余文福發生碰撞,楊錦子、林張近因而摔倒在地,楊錦子受有右膝部右小腿右足踝擦挫傷及左足踝扭傷併局部腫痛之傷害;林張近受有右側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側髖關節發炎合併筋膜肌腱發炎等傷害。余文福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醫院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
二、案經楊錦子、林張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余文福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開到橋下查看左右有無來車,當時車子是靜止狀態,對方就過來擦撞伊車輛的前保險桿云云。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與告訴人楊錦子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楊錦子、林張近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本應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行駛,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余文福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楊錦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益徵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再告訴人楊錦子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部右小腿右足踝擦挫傷、左足踝扭傷併局部腫痛之傷害;告訴人林張近受有右側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側髖關節發炎合併筋膜肌腱發炎等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病情摘要、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醫院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堪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檢察官洪欣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丁銘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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