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6行「陳榮聰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8號、104年度訴字第196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16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44號、104年度審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與3月、5月、4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更正為「陳榮聰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105年4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被告陳榮聰將其所申辦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明哥」之人使用,致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係對他人所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上述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有上述加重及減輕刑罰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恐嚇取財前科而入監服刑,素行非佳,猶不知悛悔,復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顯見先前所受之刑罰執行未能使其心生悔悟,且其明知詐欺取財行為猖獗,仍提供門號SIM卡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告訴人 曾福祥 受有財產損失,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遭騙之金額,暨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交付門號SIM卡所得新臺幣1,000元,係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依上開規定,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402號被告陳榮聰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營區角帶圍33號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聰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8號、104年度訴字第196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16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44號、104年度審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與3月、5月、4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雖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107年2月2日,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明哥」之成年男子要求,前往臺南市永康區遠傳電信公司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5支手機門號後,隨即在該電信公司門市門口將前開手機門號SIM卡交予「明哥」,並自「明哥」處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酬勞,以此方式幫助「明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藉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手機門號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4月9日12時24分許,使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予曾福祥,佯裝為其軍中友人 楊永洲 ,因支票票款急需兌現,欲向曾福祥借款15萬元云云,致曾福祥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8分許,至臺南市○區○○路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曾建凱(已歿,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曾福祥於同日20時13分向友人詢問後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福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福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遠傳電信公司上開行動電話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雙向通聯紀錄與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榮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不詳犯罪集團為恐嚇取財犯行,係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檢察官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蔡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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