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49號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受送達處所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3月2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見異思遷,竟於94年7月25日離家出走,有台南市警察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可稽,嗣經原告到處尋找,經近半年仍不知其行蹤,期間以登報啟事方式尋找被告亦無任何音信,且寄存證信函於舊戶籍地址,亦無人收件,顯然被告有意不履行同居義務甚明,況且被告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被告與原告結婚四月後即擅自離家,致兩造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況被告目前行蹤不明,亦無任何訊息予被告,顯無意過著夫妻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南市警察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份、登報啟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憑,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弟 郭輝盈 證稱「(問:有無與原告同住?)有,被告於94年7月出去後,到現在都沒有回來,兩造婚後常吵架,被告是因為吵架才離家的,原告並未毆打被告,有找被告,但找不到,我沒有幫忙找,只有我哥哥去找,這是他自己的事情,被告離家後,有無與原告聯絡,我不知道,我並沒有接過被告的電話」等情相符(見本院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兩造結婚僅四月,被告即無故離家未與原告聯繫,迄今已近一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2項之必要,附此說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書記官鄭隆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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