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等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國字第7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承受並續行訴訟。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錫耀 ,嗣本院受理本件上訴後已變更為乙○○,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數度命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轉知被上訴人速為承受訴訟聲明,惟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續行本件訴訟,以免延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陳忠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