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康勝男 律師被告辛○○被告庚○○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被告丙○○
丁○○己○○甲○○乙○○右五人訴訟代理人 白欽文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辛○○及被告丙○○、丁○○、己○○、甲○○、乙○○之被繼承人 簡賢能 與原告之被繼承人 簡阿露 為終止坐落桃園縣大溪鎮公所溪地義字第九三號耕地三七五租約,而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出具承諾書(下稱本件承諾書),承諾將其共有坐落桃園縣○○鎮○○段 墉尾 小段一三七之一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九及二十分之十一(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之母 簡邱蕙 ,嗣原告之母簡邱蕙將依本件承諾書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本件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丁○○、己○○、甲○○、乙○○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分之十一辦理繼承登記後,與被告辛○○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分之十一及二十分之九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就同一事件曾以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九號起訴經判決駁回,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二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號發回更審,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0二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原告提起上訴而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原告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其訴應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亦規定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被告辛○○及被告丙○○、丁○○、己○○、甲○○、乙○○之被繼承人簡賢能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簡阿露為因終止坐落桃園縣大溪鎮公所溪地義字第九三號三七五租約,而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與被繼承人簡阿露之繼承人原告、訴外人簡邱蕙、 邱簡 牡丹、 簡秀鑾 、 簡建源 、 簡玉麗 、 簡建宏 在桃園縣大溪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再經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告辛○○及被告丙○○、丁○○、己○○、甲○○、乙○○之被繼承人簡賢能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外人簡邱蕙、邱簡牡丹、簡秀鑾、簡建源、簡玉麗、簡建宏所有。被告辛○○及被告丙○○、丁○○、己○○、甲○○、乙○○之被繼承人簡賢能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因系土地上尚有竹寮等地上物,而出具本件承諾書表示願意負責代理辦理自耕能力證明書。嗣訴外人簡邱蕙、嗣訴外人簡邱蕙、邱簡牡丹、簡秀鑾、簡建源、簡玉麗、簡建宏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將依前述調解所取得之權利讓與原告等情,已因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承諾書及權利讓與證明書各一紙、被告提出解解書一紙為憑,而為真實。又,被告辯稱原告前依同前調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民事訴訟,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九號起訴經判決駁回、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二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號發回更審,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0二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原告提起上訴而由最高法院審理(下稱前民事訴訟程序)一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告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二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0二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及上訴狀繕本各一紙為憑。被告此部分所辯事實,自亦真實可信。雖原告主張同前調解書與本件承諾書係不同之契約,尚非同一事件云云。然查,原告於前述民事訴訟程序係依同前調解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本件承諾書僅為其攻擊防禦方法而非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惟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判斷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真意。經查,兩造間之前民事訴訟程序及本訴均係被告辛○○及被告丙○○、丁○○、己○○、甲○○、乙○○之被繼承人簡賢能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簡阿露間因終止坐落桃園縣大溪鎮公所溪地義字第九三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爭執而涉訟。訴外人簡邱蕙形式上固自被告辛○○及被告丙○○、丁○○、己○○、甲○○、乙○○之被繼承人簡賢能同時取得同前調解書及本件承諾書二紙書面文件,惟同前二紙書面文件均係為解決同一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爭執而制作之文書,而依本件承諾書所載「本人等(即辛○○、簡賢能)為辦理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溪地義字第九三號終止補償(同前調解)...,關於此筆土地上(即系爭土地),尚有竹寮等地上物,本人等願負責代理辦理自耕能力證明書及日後及應補繳或罰鍰土地增值稅等情事時,本人等願負繳納一切責任,恐口無憑,特之本承諾書為證。」,除重申係為辦理訴外人簡邱蕙依同前調解書所取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而出具本件承諾書外,尚無任何文字涉及變更訴外人簡邱蕙依同前調解書所取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並因系爭土地上存在竹寮等地上物而有害於訴外人簡邱蕙申請自耕能力證明,致可能延誤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程序,而特由被告辛○○及被告丙○○、丁○○、己○○、甲○○、乙○○之被繼承人簡賢能出具本件承諾書表示願於履行同前調解書義務時,對系爭土地內竹寮等地上物可能造成之債務履行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其真意本件承諾書應係就同前調解之法律關係而為補充約定,對訴外人簡邱蕙就系爭土地除依同前調解書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本身,並無爭執,亦無消滅或變更之意思表示,亦無使訴外人簡邱蕙因同前調解書所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爭執,就系爭土地除依同前調解書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外,對系爭土地另再次取得與同前調解一內容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意思。本件承諾書既係同前調解書之補充約定,已如前述,被告所稱兩者間應係同一契約一事,自屬於法有據。原告所稱兩者係不同之契約云云,自非可採。依前說明,原告對被告先後依同前調解或本件承諾書提起前民事訴訟程序與本件訴訟而求為同一聲明之判決,兩訴訟之當事人相同,求為判決之聲明同一,雖所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形式上分別為同前調解書或本件承諾書,然本件承諾書既係同前調解書之補充約定,兩者應係同一契約,前後二訴訟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同一,原告先後提起之尚訴訟繫屬之前民事訴訟程序與本件訴訟,自為同一事件。原告就已起訴之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對相同之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同一聲明,違背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復係不能補正之情形,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庭
法官張天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蔡紫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