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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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90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振林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溫惠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訴外人琦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承租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弄29之2號房屋為廠房,未申請工廠登記而非法作為生產門窗之工廠使用,亦未依法令設置消防安全設備,90年10月20日晚間8時50分許,因2樓休息室用電不慎,引起火災,並迅速延燒至上訴人所承租之29號房屋,致上訴人所有存放在29號屋內之機器設備及住家用品全數燒毀,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財物損失。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稱:本件火災原因經桃園縣消防局調查後認為起火原因不明,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就火災之發生有何疏忽管理之處,遑論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具備成立之要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90年10月20日晚上8時50分許,被上訴人所承租供作公司廠房使用之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弄29之2號房屋起火,並延燒至原告承租供作廠房及住家使用之29號房屋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經原法院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503號偵查卷宗查核屬實,可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用電不慎所致,被上訴人之上開房屋未申請工廠登記而非法作為生產門窗之工廠使用,亦未依法令設置消防安全設備,致延燒至上訴人房屋,被上訴人亦有過失,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其就火災延燒至上訴人承租之房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經桃園縣消防局調查結果認為:依現場
建物燒損情形、火災發生當時風勢及目擊證人於火災發生當時所見,起火戶應為被上訴人所承租之上開29之2號房屋,再依該屋內物品燒損嚴重情形及火災發生之前進入該屋之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受僱人 徐益生 之警訊筆錄研判,起火處應係該屋之2樓休息室,惟於勘查暨清理起火處時,除發現被火燒損嚴重之樓地板燃燒殘餘物外,未發現有任何引火物,僅能排除化學物品自然引火及外人入內引火之可能,實際起火原因則不明,有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原審卷,
68至79頁)。㈡證人即桃園縣消防局課員 黃育祥 曾於另案(原法院91年度訴
字第1264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證稱:「因現場燃燒蠻嚴重,事後現場人員清理也很徹底,導致沒有足夠證據判斷究竟什麼原因引發這場火災,且2樓樓地板塌陷,1樓與2樓的物品混在一起,所以沒有辦法判斷什麼原因起火」、「現場是有一些電器用品,可是究竟有沒有人使用不當或管理不當的情形就看不出來」、「有可能是人的原因造成的火災(非指人為縱火,而是指有人的因素,如管理或使用物品等情形),也有可能在人的行為之後、火災引起之前,介入其他東西或物品,才導致火災的,這樣的因果關係很難判斷」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原審卷,65至6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那些東西可能是引起火災?)無法鑑定起火原因」、「當時通電的狀態,有自己的配電盤,排除了自燃和人為縱火兩個原因之外,其他的原因都有可能,有可能用電過程被外力破壞,如老鼠咬或外力拉扯,也可能忘了關電氣用品,電短路、過窄、漏電都可能發生火災,先決條件是有通電,當時配電盤確實是在通電的狀態,用電超過負荷可能會發生火災,插頭污穢可能造成短路,無法確定是否為電的原因」、「(問:除了電的原因還有可能其他的原因為何?)有可能是引火的行為,如抽煙、拜拜、使用爐火等,在現場無法判斷,業者又無法提供相關的訊息,所以無法研判起火的原因」、「(問:本件火災最大的可能性為何?)無法判斷」等語(本院卷,33至34頁)。
㈢依上開事證調查報告及證人之證詞,被上訴人所承租之上開
房屋2樓雖為起火點,但發生火災原因有可能是用電不慎所致,也有可能是用電過程被外力破壞如老鼠咬或外力拉扯所致,也有可能是非用電之原因如抽煙、拜拜、使用爐火等所致,無法鑑定起火原因,亦無法確定起火原因是電的原因,連火災最大可能原因亦無法判斷,故上開證據不能證明本件火災係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故上訴人主張: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用電不慎所致,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之上開房屋未申請工廠登記而非法
作為生產門窗之工廠使用,亦未依法令設置消防安全設備,致延燒至上訴人房屋,被上訴人亦有過失等語。惟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過失屬實,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未申請工廠登記、將該屋作為工廠使用或未依法設置消防安全設備與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如依法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則該火災即不會延燒至上訴人之房屋等事實,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上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其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即無足採。
㈤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足證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行為致生
火災,以及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不能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博享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書記官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