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9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9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94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住所地為台南縣新市鄉港墘村店頂6-1號,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
三、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87年8月3日結婚,被告並於87年9月30日來台與原告同居,詎被告於89年間因聽聞原告腳部要動手部,竟自行離家返回大陸,經原告四處找尋未獲,嗣原告於94年間接獲被告在大陸訴請兩造離婚獲准之判決書,則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7年8月3日結婚,被告並於87年9月30日來台與原告同居,詎被告於89年間因聽聞原告腳部要動手部,竟自行離家返回大陸,經原告四處找尋未獲,嗣原告於94年間接獲被告在大陸訴請兩造離婚獲准之判決書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證影本、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南寧市新城區人民法院(2004)新民一初字第462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1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兄 周老讚 到庭證述:「兩造結婚後被告有來台灣住過,後來被告有回去大陸很多年,不知詳細日期,被告來台就不打算常住,後來就沒有回來過。」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有台南縣新市鄉戶政事務所94年11月30日南縣市戶字第0940001770號函附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附卷可參,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出入境紀錄核閱結果,被告確係於90年4月6日出境台灣後,迄今仍未入境,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於87年9月30日來台與原告同居,嗣於89年間無故離家,已如前述,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又被告無故離家後,自行於90年4月6日出境返回大陸,並已在大陸訴請離婚獲准,已如前述,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瑪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書記官黃坤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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