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 律師
洪茂松 律師被告甲○○NGUY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0年6月22日結婚,有兩造結婚證書影本、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離婚,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90年6月22日在越南胡志明市公證結婚,原告於90年6月29日申報結婚登記,婚後兩造未生育子女,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90年7月初來臺,兩造約定履行同居地點為原告之住所地即臺南縣六甲鄉龜港村龜子港161巷41弄2號,嗣91年5月31日,被告以探親為由返回越南後,即不願再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經原告一再以電話聯絡,被告均無意返臺,原告不得已,乃於93年1月26日親自前往越南,請求被告返臺共同生活,被告則明確表示已無意願繼續婚姻關係,原告乃於93年2月1日獨自返臺。被告於91年5月返回越南後,兩造各自生活已逾4年,顯然兩造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已發生破裂,喪失夫妻雙方應以誠摯相愛、共同生活之婚姻本質,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聲請及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原告及被告之出入境查詢資料。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結婚證書影本、戶籍謄本、護照影本各1份為證,又被告確自91年5月31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原告亦曾於93年1月26日出境,復於93年2月1日入境臺灣,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94年11月21日境信彤字第09410594450號函及95年3月20日境信伶字第09510076340號函所分別檢送之出入境查詢資料2件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民法增列第1052條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蓋婚姻乃一男一女為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得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而夫妻之間雖非必朝夕相處,惟亦需經常聯繫,互相扶持照顧,否則僅徒具夫妻之名,難期共同追求幸福美滿婚姻生活,當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於夫妻長期分居二地,亦未保持聯繫之情形,即難認其能維持良好婚姻生活,而於異國婚姻之情形,夫妻二人因國情背景不同、生活習慣各異,更須長久時間之認識、調適方能建立起共同生活之模式,而謀求婚姻生活之美滿,故異國婚姻之配偶,若有久未同居之情事,甚且一方已有不欲維持婚姻之意念,當難期其能共同追求幸福婚姻生活,而足以認定其婚姻生活難以維持。查被告自91年5月31日年離家,迄今四年餘未歸,已如前述,且原告復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揆諸右揭說明,應可認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心,且客觀上維持亦有重大困難。從而,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依同法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麗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書記官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