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613號原告甲○○被告乙○○○LE.TH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乙○○○為越南籍女子,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16日結婚,被告隨後即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雙方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於94年5月間,表示妹妹要結婚需返回越南,之後再回來台灣,然被告竟從此一去未返,拒不返台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提出戶籍謄本、越南國公民與外國人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越南國公民與外國人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林錦繡 到庭證稱:「兩造有同住,我跟他們都住在一起,但現在已經沒有在家了,被告在今(94)年1月2日來台灣住,5月10日我買機票讓他回越南,被告說她妹妹5月30日結婚後,就會回來,我給她買6月10日返回台灣的機票,但後來到了,被告沒有回來,我有打電話給被告,但都沒有接電話,後來聯絡在越南辦理資料的周先生,問他被告何時返台,我要去接機,但周先生也沒有連絡到被告,到7月30日我打手機給被告,被告說再也不接電話,他家人也不接電話,後來媒人的太太說被告不會再回來了…。」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吾國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是如夫妻之一方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同居義務,應可認與惡意遺棄他方之離婚要件相符。本件被告與原告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被告於94年5月11日返回越南後未再與原告聯絡,已逾一年未與原告共同居住,並向證人林錦繡表示不要再回台灣,此外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意見以供本院審酌其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正當理由,拒與原告同居之情,應可信為真實。則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應可認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事,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且在繼續狀態中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麗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書記官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