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92號聲請人 鄭美華 相對人 黃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障礙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840元及複丈費4,280元,合計10,120元,均係由聲請人所預納,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司法事務官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