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豊鈜選任辯護人薛逢逸律師被告廖祥興
鄭銀富 胡樂民 張玉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26885號、第268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豊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廖祥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鄭銀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胡樂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張玉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豊鈜、廖祥興、鄭銀富、胡樂民、張玉品於本院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豊鈜、廖祥興、鄭銀富、胡樂民、張玉品等5人,
均係犯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張玉品與被告蘇豊鈜、廖祥興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犯
行、被告胡樂民與被告蘇豊鈜、廖祥興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犯行、同案被告 黃悅珍 與被告蘇豊鈜、鄭銀富就犯罪事實
二、(三)部分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蘇豊鈜、廖祥興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擔,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蘇豊鈜前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
院96年度訴字第2826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共4罪,2月,共2罪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9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蘇豊鈜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之罪,罪質不同,被告蘇豊鈜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被告等5人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能詐得財物
,均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等5人因一時貪念,企圖以不實之勞工保險失能
診斷書,持向勞工保險局行使,詐取勞保失能給付,幸勞工保險局並未受騙而給付;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蘇豊鈜自承學歷為專科肄業、現為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廖祥興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在早餐店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鄭銀富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為裝潢工、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胡樂民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在工廠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玉品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無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蘇豊鈜、廖祥興部分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㈦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而非指後案犯罪之時間;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蘇豊鈜雖有前述構成累犯之情,然本案宣示判決時點既已逾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上,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定要件相符。另被告廖祥興、鄭銀富、胡樂民、張玉品等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渠等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並各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蘇豊鈜、廖祥興、鄭銀富均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各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胡樂民、張玉品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又本院斟酌被告等5人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認渠等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渠等應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場次,期使渠等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渠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於接受法治教育之內容、方式,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又被告等5人倘違反本院所定上開附負擔之緩刑宣告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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