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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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慶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9年度易字第15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其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證據部分應補充「職務報告1份」、「被告甲○○於本院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而該條第3項規定已由「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依新修正同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程序從新」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以定本件是否為處遇或應依法追訴。是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58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由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64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其送強制戒治已屆滿3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54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然其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9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2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經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仍應依法追訴處罰之,先予敘明。
㈡被告曾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本院104年度
訴緝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確定;10
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0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
106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所犯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前,即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職務報告及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按,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又被告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可見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曾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戒癮治療及依指定日期接受尿液檢驗條件後,復因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再度施用毒品而經檢察官起訴,致遭撤銷緩起訴等情,有該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5018號緩起訴處分書及109年度撤緩字第16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登股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6號被告甲○○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潭子區龍興山莊1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另因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於106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4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橋下,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燈泡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07年10月7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與合作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發現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並未就毒品來源有具體陳述,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黃姿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