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2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恩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恩湛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恩湛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恩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方法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以暴力相向,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並衡以告訴人 陳柏翰 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參照),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供被告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鋁製球棒1支,為其餘共犯所有,不知丟到何處,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9852號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68頁),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852號被告黃恩湛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恩湛因對陳柏翰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9年2月2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豐偉路附近之重劃區空地,請不知情之友人 溫存偉 通知陳柏翰至上開空地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夥同4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徒手及手持鋁製球棒毆打陳柏翰頭部及身體,致陳柏翰受有左前額挫傷、左手臂6公分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柏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恩湛於警詢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及手│││本署偵查中之供述│持鋁棒傷害告訴人陳柏翰,惟││││辯稱:現場只有伊一人毆打告││││訴人,現場還有溫存偉及4名朋││││友,他們均未動手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翰│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之指證、證人││││溫存偉於警詢之證述││├──┼─────────┼──────────────┤│3│員警職務報告、 林新 │佐證被告傷害之事實。│││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與該4名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蔡慧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