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7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振國 代理人 陳敬中 律師被告 吳滿菊
賴弘裕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09年5月22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15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0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振國(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吳滿菊、賴弘裕涉犯詐欺罪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罪嫌不足為由,而以109年度偵字第190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9年5月22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155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同年6月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並於同年6月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09號卷宗可稽,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並有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吳滿菊於多次庭訊中,多次翻供其借款原因,先辯稱:此為聲請人協助之生活費,後改稱朋友透過被告吳滿菊借款,後又改稱是一名叫「鄭玉淵」之友人向聲請人借款,由此可知,本件非單純民事糾紛,而是被告有計畫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出借款項。甚且,被告都是以卡片提款方式取款,若被告所言為真,衡諸常情,應以匯款或轉帳為之,此應係意圖使檢方無法追蹤其流向,可證其自始有詐欺之犯意;㈡錄音檔中明確指出借款事由為台東縣月光夏民宿增建工程、親屬兒子需競選議員、律師費收取爭議等,均足證被告對聲請人施以詐術,使聲請人誤信其借款原因及資力而交付款項,前債到期後,不但無法還款,還繼續以其他虛構理由持續向聲請人借款,被告自始即無還款之意等語。
三、按:㈠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惟依卷內證據仍不足認已跨越起訴之門檻,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㈡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詐術行為之實施而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茍欠缺其一,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上債之關係之當事人間,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之原因不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不法所有意圖,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履行,仍僅為民事之糾紛,要難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經查,被告吳滿菊、賴弘裕就本件所涉詐欺之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以109年度偵字第190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中高分檢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155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對不起訴之理由、駁回再議之理由均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宗內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尚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茲就聲請人前開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㈠被告對於聲請人匯款予其之原因,雖前後所述多端,然本案
聲請人匯款至被告吳滿菊郵局帳戶之次數多達22次,匯款時間自106年2月21日起至107年8月2日止,長達1年6個月之久,且每次匯款金額不一,究竟每一筆款項匯款之原因為何,聲請人亦僅大略指訴如前,但均無從具體認定各筆款項匯款之原因,又聲請人與被告吳滿菊間亦未簽立任何書面,未為利息約定或要求被告吳滿菊提供擔保品,聲請人雖陳稱有約定還款日期為108年6月15日,但亦未有任何憑據以實其說,則被告吳滿菊是否佯稱前開事由為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額高達506萬元,尚非無疑;況且,聲請人既稱其並未要求借款利息,亦未逐筆約定清償時間,卻同意舊債未償之情形下,再陸續匯款予被告吳滿菊,時間密集、數額非少,衡諸聲請人已年近50歲,且經營合法當舖等情,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65頁),則聲請人顯非初出社會、毫無歷練之人,其於前開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陸續匯款予被告吳滿菊,顯然聲請人對被告吳滿菊之還款能力應有所了解,甚或借款原因(或匯款原因)應非聲請人決定是否匯款予被告吳滿菊款項之重要決定因素,故而聲請人始會於衡酌利弊得失之後,陸續匯款予被告吳滿菊。是縱然被告吳滿菊事後否認聲請人陳振國所稱之借款原由,要難以被告吳滿菊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遽然推定被告吳滿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被告吳滿菊既然提供自己的郵局帳戶供聲請人匯款使用,甚或是由被告吳滿菊自行以提款卡提領現金等情,適足以證明被告吳滿菊並不迴避聲請人匯款予其之事實,否則被告吳滿菊大可提供其他第三人之帳戶以規避責任,而被告吳滿菊亦未曾否認其有前往提領聲請人所匯之款項,亦徵其並無意隱匿或掩飾現金流向之意,雖被告吳滿菊未能明確交待款項之用途,然聲請人既無法證明被告吳滿菊係施用詐術使聲請人交付金錢,業如前述,則被告吳滿菊於取得聲請人前開匯款後流向何處,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要難以此反推被告吳滿菊自始有詐欺之犯意。
㈡另關於聲請人所提出之錄音檔部分,業據被告吳滿菊當庭否
認其為通話對象,且聲請人亦未提出通信紀錄明細足以輔證該通話內容即為其與被告吳滿菊間之對話內容,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提出之錄音檔即為被告吳滿菊不利之認定;況且,縱認該等通話內容為聲請人與被告吳滿菊間之通話內容,但經細核該對話內容所示,聲請人雖有提及臺東縣月光夏民宿增建工程、親屬兒子需競選議員、律師費收取爭議,但並未細述聲請人匯款之緣由與數額,已無從認定該等事由與聲請人所稱因「借款」而匯款之關聯,甚且在對話內容中,亦多有談及第三人及其他買賣、貸款之事,則聲請人所指訴匯予被告吳滿菊之款項,是否果為借款,亦非無疑。故實無從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案內容而遽認被告吳滿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
㈢至被告賴弘裕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
均已詳述本案款項均係匯款至被告吳滿菊之郵局帳戶,並非被告賴弘裕出面向聲請人借款,聲請人認被告賴弘裕與被告吳滿菊係共犯詐欺,並未有積極證據證明,故認被告賴弘裕詐欺罪嫌不足;而聲請人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中僅提及「賴弘裕也剛好住在大村鄉」,然而被告賴弘裕之住處核與其有無與被告 賴滿菊 共同為聲請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實無關聯性可言,除此之外,聲請人未再說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就認定被告賴弘裕詐欺罪嫌不足部分,有何不當之處,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就被告吳滿菊、賴弘裕何以不構成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罪,詳予論述及調查,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均核與本院調閱之偵查案卷相符,復合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不當,且查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本院復無從就屬曾於偵查中顯現之證據,再予以調查,故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2人涉有前揭犯行,指摘原處分及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王詩銘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