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豪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月22日108年度中簡字第25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8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豪桀緩刑叁年,緩刑期內應依本院民國一0九年六月十五日109年度中司調字第1632號調解程序筆錄(即附件)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林豪桀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於民國108年4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某統一超商店內,以店到店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國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光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於寄出前已依指定設定)等帳戶資料,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17日10時許,以 吳沛蓉 所申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 葉雲秀 ,佯為友人 張淑燕 且佯稱欲借款周轉云云,使葉雲秀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10時50分、同年月18日11時47分許,分別存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10萬元至林豪桀所有之前開合庫帳戶內,於同年月18日11時4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林豪桀前開國光路郵局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再將金錢提領得手。嗣因葉雲秀匯款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雲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林豪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雲秀於警詢證述之被害經過(見偵卷第63頁至第66頁)、證人吳沛蓉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大致相符,並有林豪桀提供之LINE訊息截圖照片、合庫帳戶、國光路郵局帳戶之個資檢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6日儲字第1080111648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108年5月30日合金北大里字第1080001772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葉雲秀之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至第57頁、第67頁至第111頁、第11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幫助犯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同時將其所有合庫帳戶、國光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使用,嗣該等帳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犯罪所用,被告所為係對於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將本案與原審承辦法官就相同提供帳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案件之其他判決比較,觀諸被告所提供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遭詐騙財物金額,本件被告行為所生侵害均重於其他案件,然刑度卻較輕,原審判決既未有量刑根據之闡明,實難認合於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有應再予審酌之處。
(二)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案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並酌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告訴人於原審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並由本院臺中簡易庭移付調解後調解成立,後由被告與告訴人合意變更前次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另成立調解筆錄,有本院109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61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09年度中司調字第163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117頁至第124頁及附件)。惟本院審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履行原應負擔之民事賠償責任,尚不能因此遽認原審判決量刑有何失當之處,原審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與告訴人雖嗣後成立調解,仍無法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即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且被告亦依約履行109年度中司調字第163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定第一期之給付內容,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傳真到院之交易明細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1頁),本院認被告顯已有悔意,堪信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履行附件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即履行附件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之必要,另按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逕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李昇蓉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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