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家親聲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1號抗告人 游俊裕 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
陳婉寧 律師相對人 陳家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6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7年11月23日以本院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8年5月23日以108年度台簡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審裁定主文第一、二項及該部分程序費用部分均予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開廢棄部分第一審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相對人於原審請求關於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 陳語慈 過去之扶養費,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部分,業經駁回,兩造均未就此部分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本院僅就原審裁定第1項、第2項關於相對人依離婚契約請求抗告人給付教育費及精神慰藉金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就雙方兩願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贍養費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財產歸屬等所為之約定,均係與離婚契約聯立之契約,而以「兩願離婚」生效作為停止條件,亦即須兩造兩願離婚成立後,該停止條件方成就,抗告人始有依約履行給付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義務。而兩造雖確實持系爭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但因證人並未親聞兩造離婚之真意,致當時之兩願離婚歸於無效,經本院104年度婚字第117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確定,兩造另經本院以105年度婚字第157號和解離婚成立,是兩造履行兩願離婚之停止條件已不可能成就,且該協議非但迄未生效,將來亦因兩造已經法院和解離婚成立而不可能生效,相對人當無從據以請求抗告人履行未成年子女教育費及慰藉金之給付,故原裁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二、按「解釋契約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解釋如無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即非得任指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本件原審以兩造於民國84年5月8日所訂協議書,內容包括兩願離婚、財產分配及子女監護3個契約,衡諸社會常情,應認當事人之真意,係於協議離婚時,就以婚姻為基礎之夫妻財於離婚後如何分配,及子女監護問題,併予解決。關於財產分配及子女監護部分所為約定,其效力或存在係依存於兩願離婚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如兩願離婚契約不成立、無效或撤銷時,財產分配及子女監護契約,亦應同其命運。兩造協議離婚並未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其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則其等就財產分配所為協議,自亦應認尚不生故力,方與本人約定之本旨相合。」(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於93年8月18日系爭協議書時,內容包括夫妻協議兩願離婚、子女之親權、財產之歸屬及教育費及慰藉金之給付,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應認本件兩造就上開子女親權、財產之歸屬及教育費及慰藉金之給付等約定,係依存於兩願離婚有效或存在為前提所為之約定。然系爭協議書關於兩願離婚部份,因缺乏二人以上適格證人之簽名而未有效成立,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兩造間就子女之監護、財產之歸屬及教育費及慰藉金之給付所為之約定,亦應認為不生效力,方與當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仍應給付定額之扶養費及精神慰藉金予相對人,亦無具體事證足證兩造有此意思。
三、從而,相對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三)項請求抗告人給付贍養費及慰藉金云云,實無理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並聲明:㈠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請求駁回。
參、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三)項金錢給付約定是否有效為認知問題,抗告人從頭到尾沒有支付的意願,說這些也沒有用。
二、抗告人一再主張契約一部分不成立則該契約全部無效等語,實有悖常理,畢竟系爭協議書是給抗告人看過,抗告人同意後才簽名,所以協議仍屬有效,不應因任何理由無效。
三、並聲明: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訴事件法之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而依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而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倘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時,亦屬適用法規違誤。查,系爭協議書係由兩造簽立,其上記載「一茲因夫妻個性不合,感情不睦,經慎重考慮後,兩願離婚,…並約定如左:…(三)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男方(即再抗告人)應給付每月新臺幣參萬元整作為孩子教育及女方(即相對人)之精神慰藉費用,每月十日前給付,不得拖延。」等語(見一審聲字卷第62頁),觀其意旨,似與夫妻協議兩願離婚,並約定離婚後未照護子女之一方應給付他方定額扶養費等,該定額給付係以離婚為前提之一般常情無違。而系爭協議書關於離婚部分,因缺乏2人以上適格證人之簽名,未具備法定要件,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為原裁定所合法認定。果爾,若無具體事證足以認定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有離婚可能不生效力之預見,並有相關給付之約定於兩造分居期間同有適用之合意,僅憑兩造協議離婚登記後長期分居,嗣法院和解離婚亦約定由相對人行使子女親權,與系爭協議書中關於系爭費用給付約定原應適用狀態相符,即謂該給付系爭費用之約定,不受協議離婚無效之影響,仍然有效,是否無悖經驗及論理法則,洵非無據。原法院未察,逕認離婚協議效力不影響離婚後給付約定之效力,遽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不無可議」等語,從而,抗告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有關離婚部分無效,則其餘教育費及精神慰藉金部分之約定亦因而失效,為可採。因此,相對人本於並未生效之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三)項所示內容,請求抗告人給付未成年子女陳語慈過去之教育費及相對人之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據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聲請抗告人履行協議,請求抗告人給付自93年9月起至105年6月止應依約給付之426萬元(360萬元+6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准許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自93年9月起至103年8月止未依約給付之341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3年9月起至105年6月止應依約給付之66萬元,均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上開部分為不當,應予廢棄,均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審裁定關於該等部分之裁判,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唐敏寶
法官蔡建興法官陳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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