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96號原告 郭榕芳 被告馬太水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銘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243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7年11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行政人員,
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其中3萬元以匯款方式給付,其餘5,000元則以現金方式給付。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8年11月8日向包括原告在內之員工表示無法如期全額給付10月份工資,並詢問是否同意先給付一半工資,其餘工資於一週後再行給付,原告勉為同意。詎料,被告復積欠原告108年11月份工資,且無法保證何時能給付。原告遂於108年12月14日以LINE通話方式,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因被告違法積欠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以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但未獲得被告回覆。嗣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亦未出席。
㈡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資遣費18,910元:
原告在被告任職期間係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108年12月14日止,工作年資為389日,月平均工資為35,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8,910元。
⒉積欠工資29,333元:
被告僅給付108年11月份部分工資,尚積欠原告108年11、12月份工資各13,000元、16,333元,合計29,333元。
㈢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自被告離職既屬非自願離職,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LINE對話截圖、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遣費試算表(本院卷第15至45頁)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工資部分: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積欠原告108年11、12月份工資各13,000元、16,333元,合計29,333元未為給付,則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333元,即屬有據。
㈢資遣費部分:
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
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勞動契約按時給付工作報酬予原告,自屬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且已違反勞動契約,而損害勞工權益,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⒉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依照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按原告之工作年資、平均工資給付資遣費。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之平均工資為35,000元,任職期間係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108年12月14日止,工作年資為1年又29日,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8,910元(35,000元×【1+29÷30÷12】/2=18,9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㈣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惟該條乃要求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應依誠信原則為之,目的在於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並為強制性規定,參酌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則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原告既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定「非自願離職」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有據。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規定,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權,被告依法應於108年12月14日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即109年1月13日前發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1、12月份工資部分,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亦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權,被告應於次月即108年12月、109年1月份發給;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又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5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應自109年5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9頁)可佐。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就業保險法之法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243元,及自10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