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訴字第14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關於「並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之記載,更正為「在警方尚無確切事證得懷疑其有上開施用毒品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認上開施用毒品行為,而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遂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亦即其修正僅就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追訴處罰條件有所更異,至於論罪科刑之法條本身(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並無變更。次按,上開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係於109年6月1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可憑,則本案既於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法院審理,自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規定處理。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其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是本案並非「3年後再犯」(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且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行為皆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起訴為屬合法,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張智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曾於108年9月6日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該累犯案件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可見被告於受該累犯案件之處罰後再犯本案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經警通知採尿到場後,係在警方尚無確切事證得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情形下,即於警詢時主動坦認本案犯行乙節,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按,足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首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且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實非可取。(二)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四)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7頁)暨被告先前施用毒品案件之量刑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盛股
109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被告張智為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8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5年2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8年9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3月20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之某電子遊藝場廁所,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手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23日14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工學路與南和路口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智為經本署傳喚未到。查被告於警詢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3年1月9日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綜上,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鄭尚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